111.6.27營署更字第1110811240號函
一、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規定之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係賦予實施者予以補償之責任,並強制將其權利交由實施者實施土地再開發。其產權轉移部分具有強制性。本條例第3條出資人及第21條公開徵求之投資人,其扮演提供資金、協助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角色,係憑藉實施者與出資人間之投資契約而來,出資人無法替代本條例賦予實施者應扮演的角色及應承擔之責任。因此不能或不願參與分配者之產權轉移對象,應由實施者所繼受,至其產權如何移轉與投資人,應回歸公開徵求投資公告或投資契約處理。
二、本條例第62條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其興建成本係由舊違章建築戶自行負擔及取得更新後建物之價值未納入更新後建築物總銷金額,其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費用,未納入地主共同負擔計算,非出資人提供資金額度參與分配之範圍,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之產權仍應先由實施者獲配,續依協議內容於更新完成後移轉產權與舊違章建築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