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合建範圍內未開闢之公有公設保留地不得讓售實施者會議紀錄

111.1.21內授營更字第1110801034號函

一、土地法第14條「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係指已依法開闢之道路,未開闢者無涉本條規範。
二、都計法第52條規定,係為公共設施用地開闢之可行性,明文規定各級政府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時,如其土地產權屬私有,須依法價購或徵收取得;如係屬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需地機關依法辦理撥用。
三、個案公共設施用地已為管理機關管有,如將其土地讓售移轉予實施者,違反都計法第52條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