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會理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開會議之認定

112.7.11營署更字第1120050356號函

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為避免理事長怠於行使職權,影響更新案推動進程,爰明定理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召集會員大會時,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或理事)代理,如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方式執行之。如理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開會員大會超過2個會次者,始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上開規定之會次,係指會員大會之定期會議會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