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5.27營署更字第1110038791號函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所有權人與實施者應依核定之計畫據以執行。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實施者催告後仍未繳納之情形,因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爰旨揭條文第5項明定由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並符合比率原則精神。
二、至原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其因未繳納差額價金,以至其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能否依規定強制執行係為二事。
三、個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得否強制執行所有權人參與權變分回之房地,本條例並無限制,應回歸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