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11.08國署更字第1120110414號函
一、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108年修法前已報核或核定之事業計畫,其事業計畫或權變計畫之擬訂、審核或變更,除涉及違憲條文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部108.36.21台內營字第1080809577號令補充釋示略以,由實施者整體評估後選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納入相關計畫載明,後續有關計畫之擬訂、審核或變更均一體適用。
二、容獎辦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權變方式實施得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引致紛爭之經驗,鼓勵所有權人於事前整合,及減少非必要之行政成本及時間,故要求事業計畫報核時即應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已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始給予容積獎勵。個案於報核時採權變方式實施,歷經數年整合始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無上開容積獎勵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