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變辦法第13條規定涉及評價基準日疑義

112.1.18營署更字第1120003970號函

一、108.6.7修正發布之權變辦法第13條規定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變計畫報核前6個月內。另按本部108.6.21台內營字第1080809577號令(略以)…本條例107.12.28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事業計畫,其事業計劃或權變計畫之擬訂、審核或變更,除聽證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由實施者整體評估後選擇適用修正前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後續有關計畫之擬訂、審核或變更均為一體適用。
二、爰實施者經整體評估後選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權變計畫之評價基準日依上開修正後之本辦法第13條規定以權變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為準,與上開令釋一體適用之意旨,尚無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