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3項(危險建築物認定)執行

111.5.19營署更字第11100371291號函

一、旨揭條文及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權變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建築物,是否屬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係由地方政府依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及本辦法第3條規定之基準認定之。
二、因此,地方政府按上開規定認定其建築物已符合上開基準,其建築物即符合本條例第57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強制拆除及容積獎勵要件。評估結果尚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