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7.5台內營字第1110811966號令
111.1.19營署更字第1100098819號函
一、都更容獎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所定「實施容積管制」之時點,於建造執照法令適用日為都市計畫實施容積管制後至中華民國82年3月2日以前,並於中華民國82年3月2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以82年3月3日認定之。
二、有關「原建築容積」之計算,依內政部110.5.11召會獲致共識,以「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主管機關核准地面層容積獎勵樓地板面積及依申請都市更新案行為當時建技規則施工篇第161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三、至於地面以下容積復建地下或地上,考量都更建築容積管制屬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管制手段之一部,由地方通盤考量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