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22國署更字第1130024522號函
一、按都更條例第39條規定,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產權同意比率計算,除有除外情形外,應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依法取得之同意,應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二、爰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署104.8.7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釋屬合法建物尚無疑義,惟前述權利證明文件,除確認其為合法建物外,尚須能證明其權屬狀態,始能據以計算其同意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