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2.3營署更字第1121011577號函
一、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已明訂,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變計畫通知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序由實施者及地方主管機關舊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事項,予以協調及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並於同條第7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協調、拆遷作業事項訂定自治法規,據以執行之。
二、上開協調過程中,若有待協調戶買賣或移轉予第3人之情事,自應以新權利人為協調對象協調之,始符合上開規定;若已完成再行協調程序後始發生權利變動,應如何處置,查本條例上開規定未有明訂,因涉及本條例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自治法規及拆遷實務執行事項,爰宜由地方政府審視自治法規及再行協調之必要性、拆遷執行可行性後本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