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2.22營署更字第1120012899號函
一、都更條例第51條第1項後段規定,權變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52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實際分配之房地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考量權變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即為行政處分,所有權人應繳納費用而逾期不繳納者,因其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爰本條例第51條第5項及第52條第5項規定,經實施者催告、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始由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
二、另本條例第3條第7項有關權利變換規定,有關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參與分配,係允許出資人在折價抵付範圍內,與實施者自行協議出資額度納入計畫參與權變分配,係屬實施者與出資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如有爭議應循私法途徑辦理,無本條例第51條第5項及第5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