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會理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開會議之認定

更新案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屬及分配權益

依據113.2.2國署更字第1130006024號函,都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須由實施者提出且獲得一定比率地主同意,經地方機關法定程序及審核計畫合理性後方可決定。實施者應調查地權並處理權利爭議。本條例保障權利變換的補償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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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會理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開會議之認定

更新案內公同共有之部分所有權人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涉及都更條例第24條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疑義

本號函指出因法院查封難以實施都市更新者,其所有權人數和面積不計入都更人數計算。民法所述公共共有權在共有關係終止前不能確定查封部分,故在計算所有權比率時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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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會理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開會議之認定

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張貼公告牌時點疑義

台灣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更新事業概要或計畫應於草案及送審前舉公聽會聽民意,有助計畫制定或修正及官方審議。施行細則第8條明訂公聽會通知程序,而公聽會時間及地點應提前於當地公告,法無確切時點但應保留足夠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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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會理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開會議之認定

地方政府依都更條例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是否屬行政處分等疑義

依據行政程序法,地方政府更新地區範圍劃定或變更屬於政策宣示,實質未構成行政處分。更新地區調整程序已於條例明確規定。當事業計畫中土地及建築物超過9/10所有者同意時,其餘所有權人數不予計入,更新單元得適用此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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